私放在押人员罪

      第四百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 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制度。犯罪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首先,有利用监管职务便利的行为。“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 ,指利用本人监管在押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的便利。
      其次,有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私放" ,指擅自、非法地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监控范围。所谓的监控范 围,既包括看守、关押在押人犯的固定场所,也包括押解途中,还包括监管
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
      总之,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在押人员的经常性或临时性的场所,均可视为监控范围。私放的行为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两类∶一是作为方式,如打开监门或在押解途中打开戒具,让在押人员逃走的;伪造、变造、涂改法律文书或者擅自、非法制作释放证书,将在押人员放走的;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为在押人员脱逃创造条件或者提供工 具、服装、化装用品,使其脱逃的;等等。二是不作为方式,如在押解途中或者在狱外劳动、作业时故意视而不见,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发现在押人员脱逃时,能够追捕而故意不予追捕,使其脱逃的;等等。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虽然在监管机关工作但不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相反,不在监管机关工作,但负有看管、押解、决定拘留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司法
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的动机是徇私、徇情。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40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该条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除了基本犯以外,还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加重处罚情节。"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私放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犯;私放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刑的罪犯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 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伤,或者报复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等。
      2.司法实践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收受在押人员或其家属的贿赂又实施本罪,受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
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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