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失职罪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商检失职罪的概念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商检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应当检验的物品",是国家商检部门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延误检验出证"、指在外贸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没有检验完毕,与检验结果的正误无关。"错误出证",指出具的检验结果与事实不符。行为人有不检验、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行为其中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有两种以 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商检失职行为还必须造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3.犯罪主体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商检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412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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