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私放俘虏罪的概念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私放俘虏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俘虏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放走俘虏的行为。
俘虏是指在作战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敌方武装部队 服务的人员。我军对俘虏的处理,要经过甄别、审讯、教育后,区别对待。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放走俘虏。私放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
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
3.犯罪主体为所有军人。在司法实践中,多为负有看押、管理俘虏职责的军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私放俘虏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447条规定处罚时,应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的"严重情节"的含义,并根据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认罪态度,处以适当刑罚。该条中的"私放重要俘虏",一般是指私放俘虏中的中级、高级军官,掌握重要秘密的人员,或者专为了解敌情抓的俘虏等人员;"私放俘虏多人",是指私放俘虏3人以上;"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暴露我军秘密的、收受俘虏钱财的、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均为加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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