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 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 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条文要义
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 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1)超 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有几种情形:(1)一般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2)特别除斥期间是:1)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2) 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1年,起算时间是胁 迫行为终止之日。对于胁迫行为,在起算时间上采取特别方法以保护受 胁迫的当事人。(3)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 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在上 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完成后,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放弃撤销 权有两种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 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的;(2)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 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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