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 法律约束力。
条文要义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必须由法律作出 明确规定,确定应当如何承担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无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根据本条的 规定,在其被撤销或者被宣告为无效以后,该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自始、 绝对、确定地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 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应有的法 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发生,与原来没有民事 法律行为的状况是一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括绝对无效与相对无 效。
绝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由于都是因民事法律行为内容违反法律或 公序良俗,因而民事法律行为在实施之始就没有效力。这种无效是绝对 无效,不仅自始无效,而且不准当事人予以追认。
相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经过当事人请求,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 予以撤销之后,该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撤销前曾经有过一段效力,但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就自始无效,其无效的后果溯及既往,前面曾经发 生过的效力亦一并消灭,回归到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状态。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仍然应当适 用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不能影响民事法律行为中关于解决民事法律 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处理争议还必须按照原来民事法律行为的 约定进行。包括四个方面:(1)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的,解决民 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2)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 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不能撤销。(3)即使是变更民事法 律行为,在争议处理中对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原则上也不 能变更。(4)民事法律行为终止,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 的效力不能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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