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及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 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条文要义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 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法制度。 在代理关系中,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其名义被他 人使用而由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者本人,即本条所说 的“民事主体”;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称为第三人。代理的法 律特征是:(1)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2)代理人是否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须区别对待。(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 立进行法律行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凡是民事主体有关权利、义务的设 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制度,包括:(1) 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借贷、承揽、保险等; (2)单方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行使追认权、撤销权等;(3)准法 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进行要约邀请、要约撤回、承诺撤回、债权的主 张和承认等。代理还可以适用于下列行为:(1)申请行为,如代理申 请注册商标。(2)申报行为,如申报纳税行为。(3)诉讼行为,代理 诉讼中的当事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包括申请仲裁的行为)。
      不适用代理的行为包括:(1)法律规定不得适用代理的行为不得 适用代理,例如设立遗嘱不得代理,结婚、离婚不得代理;(2)当事人约定某些事项不得代理,则不得适用代理;(3)根据民事法律行为 的性质,即根据该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适用代理的,也不能适用 代理;(4)人身行为,如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5)人身性质的债 务,如受约演出不得代为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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