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 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要义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即 债务人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对方当事人提请仲裁保护其权 益的仲裁程序中,可以据此主张时效消灭抗辩权,以拒绝履行义务。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制度,在仲裁程序中当然应当适用。《仲裁 法》对仲裁时效的具体制度没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的诉讼 时效规定。
关于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是否也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予以适 用,民法典本来就把除斥期间制度放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规定,且除斥期 间也是关于权利存续时间的规定,与诉讼时效的性质相同;既然本条规 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同样也 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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