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 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 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条文要义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 其法律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该 权利的,则该权利消灭。学理上认为,其法律特征是:(1)除斥期间 是法定期间,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也不准许当事人约定,是强制性 法律规范;(2)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是权利被排除、期限被截 止的意思,除斥期间届满,后果是该权利消灭。(3)除斥期间的适用 采法官职权主义,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其期间利益不是由当事人主动 选择,只能被动承受,不能抛弃。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形成权:(1)撤销权性质属于形成权,其 权利的存续期间适用除斥期间。(2)解除权,即解除合同的权利,性 质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发生 解除合同的效力。(3)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如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 保证期间也是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1)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 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有关的请求 权。(2)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从权利成立 之时计算,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时起算,适用中止、 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3)法律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完成的法律效果 是直接消灭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 可以对抗请求权。(4)适用方法不同,除斥期间实行法官职权主义, 而诉讼时效采用当事人主义。
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发生实体消灭的法律后果, 使这些权利永远不复存在。
除斥期间是否可以约定,本条规定是可以的,但是学理认为除斥期 间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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