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与不动产登记簿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 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 登记簿为准。
条文要义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不动产登记 机构完成登记后,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持有不动 产权属证书,就能够证明自己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物权的权利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尽管具有这样的证明作用,但其证明力来源于不动 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不是其自身就是物权登记。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 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是: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不 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 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简言之,不动产登记 簿是不动产权属的母本,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 的证明书。故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如 果出现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并且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不动产登记 簿确有错误的外,物权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尽管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的证明,但也是国 家公文书。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 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 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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