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 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 追偿。
条文要义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1.登记错误的当事人责任,是由于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中没有发现而进行不动产登记,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错误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实际上就是真 正的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是因为自己的物权被申请人错误登记而造成的 损害。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是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对此,错误申请 人应当对该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责任,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况:(1)登记机构 自己责任。没有错误申请人的登记错误,完全是由于登记机构的疏忽而 进行的错误登记,导致权利人损害。对此,登记机构应当自己承担赔偿 责任。(2)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 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存在两个责任 人,一是最终责任人即错误申请人,二是中间责任人即登记机构,受到 损害的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依照第1款规定直接请求错误申请人 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第2款规定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 果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则登记机构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 向申请错误的当事人进行追偿,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登记机构的全部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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