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 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条文要义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 果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状态,或者请求 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 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确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是,如果被毁损的物是不可替代物时, 加害人应当负责修缮,而不能通过金钱赔偿方式请求加害人让与该物的 所有权。承认加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权在于受 害人,所有权失去保障的顾虑则根本不存在。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应 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恢复原状的方式,有学者解释,本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 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含义,而是通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使物的原 状予以恢复。不过,这种解释还是比较牵强,因为修理当然可以恢复原 状,重作尚可勉强,更换即为以新换旧,性质属于实物赔偿,其性质就 不再是恢复原状了。
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使受到损坏的原物性状如初。通过修理或者重 作以及其他方法,使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原来状态,就完成了恢复原状 的要求。不过在实际上,原物被损坏后,通过修理,尽管能够达到原物的使用性能,但通常会使价值贬损,损失并没有完全得到填补。这种被 称为“技术上贬值”的损失,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要求。对通过维修等使 受到损坏的物初步恢复原状但存在技术上贬值的,应当对贬值部分予以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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