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 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 利一并转让。
条文要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是指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 为标的物,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权。其权利人为全 体业主。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性灵魂”,与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中的专有权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两个“灵魂”。
共有权的标的物,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共有部分。确定共有部分 的一般规则是:“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都是“共有部分”。主要包 括:(1)建设用地使用权;(2)建筑物基本构造部分;(3)车库车 位(不含设置专有权的车库车位);(4)道路;(5)绿地;(6)会 所;(7)其他公共场所;(8)公用设施;(9)物业服务用房; (10)楼顶平台;(11)外墙面;(12)维修资金;(13)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
共有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业主作为共有权人对共有部分享有 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业主对于共有部分所有的权利是:(1)使用 权;(2)收益共享权;(3)处分权;(4)物权请求权。业主对于共 有部分负有的义务是:(1)维护现状的义务;(2)不得侵占的义务; (3)按照共有部分的用途使用的义务;(4)费用负担义务。对于上述 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其权利为由而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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