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一十条:准共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 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同 享有权利的共有。准共有与普通共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组成完 整的共有法律制度。本条规定虽然只规定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适用准 共有的规定,其实知识产权也能构成准共有,民法典物权编囿于其性 质,只规定了他物权的准共有。
      共有是物权法的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的所有权内容之中。准共有的 财产权利,法律都有专门规定,如共有他物权规定在物权法的他物权部 分,共有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当中,共有担保物权规定在担保法或 者担保物权当中,共有知识产权规定在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 中。
      准共有按照共有的不同性质划分,可以分成以下类型。
      1.用益物权的准共有。用益物权的准共有是最主要的准共有。其共 有的权利就是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共 有、地役权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和居住权共有。
      2.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共有的担保物权就是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包 括抵押权共有、质权共有和留置权共有。
      3.特许物权的准共有。在取得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权等特许物权 时,如果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或者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 有,也是准共有性质的权利。
      4.知识产权准共有。一般是基于数个主体依据共同的创造性劳动, 共同取得了一个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形成准共有。知识产权的 准共有包括著作权共有、专利权共有和商标权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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