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 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 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条文要义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 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 根据,原因在于添附发生后,要回复各物的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 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有必要确定添附物的权利归属,以解决双方的争执。
添附物的归属因添附情况的不同,分为三种类型:(1)加工:是 指一方使用他人的物,将其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物。原物因为加 工人的劳动而成为新物,如在他人的木板上作画。加工物的所有权归 属,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加工所增价值未超过 原材料价值,则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权人;如果加工价值显然大于原物 的价值,新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如果加工价值与原材料价值相当,可 由双方共有。除共有外,不论哪种情况,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一方都应 对对方的加工劳动或原材料的价值予以补偿。(2)附合:是指不同所 有权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在附合的情况下,各原所 有权人的物虽可识别,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如砖、木的附 合构建成房屋。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区分两种情况:当动产附合于不 动产之上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 则可取得与其原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当动产与动产附合时,附合的动 产有主从之别的,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同时给对方 以价值上的补偿;如无主从之别,则由各动产所有权人按其动产附合时 的价值共有附和物。(3)混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互相结合在一 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如米与米的混合,酒与酒的混合。混合 与附合不同,在混合的情况下,已无法识别原各所有权人的财产,而附 合中原各所有权人的财产仍然能够识别。混合物一般应由原物价值量较 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给另一方以相当的补偿。如果原物价值量相差不 多,也可由各方共有。
根据本条,添附的所有权归属规则如下。
1.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3.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 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是根据物归属于 哪一方更能够发挥物的效用,就应归属于哪一方的规则。保护无过错当 事人的原则,是指对于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给予更好的保护。两个原则 中,应当首先考虑物的效用原则。
4.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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