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二十四条:自然资源特许物权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 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 收益。
条文要义
       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 益的准物权。它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 也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
       传统民法对土地的归属及利用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 权的理论和立法模式实现的。自然资源附属于土地,依附于土地,成为 土地的附属物,因而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参照不动产的规则处理。 这种状况在当代遭到挑战,皆因水、渔业、动物、林业等附属于土地的 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具备了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支配范 围,不能再作为一般的不动产用益物权,逐步地形成了特许物权制度, 使环境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的开发和保护。
       特许物权的特征是:(1)特许物权的标的是自然资源而不是土地 本身;(2)特许物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是对自然资源的摄取和开发行 为;(3)特许物权一般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4)特许物权的取 得方式是行政许可;(5)特许物权的设定目的具有一定的公法意义。
       特许物权的取得,主要是经过国家的行政许可,需要经过申请、受 理、审查、听证、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对申请 人颁发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民事主体取得特许物权,就对取得该权利的自然资源取得了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且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相应地也享有物权 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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