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 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 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条文要义
用益物权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使用 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出来,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 权。用益物权人是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人,虽 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也是具有独立物权地位的权利人。在他人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所有权消灭或者影响所有权行使的, 应当依法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同时,因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 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 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表明应当遵 循三个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 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 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人的 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他人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 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用益物权的标的物 被国家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 益物权人有权得到补偿。应当注意的是,征收、征用,对所有权人和用 益物权人都应当进行补偿,而不能只对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对用益物权 人不予补偿。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应当斟酌用益物权的期限、性质和 可能的收益等因素,依照民法典第243条和第245条关于征收和征用的规 定确定。
补偿的方式应视财产的类别而加以区别对待。在征收过程中,征收 的对象一般都是不动产,并且是所有权的改变,一般都要给予金钱补 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在征用过程中,如果是非消 耗品,使用结束后,原物还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物的价值减少 的部分要给予补偿;如果是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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