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 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要义
我国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分 别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做出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取 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有所 不同。用益物权一般是通过合同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 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考虑到探矿权、采矿 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主要是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用,权 利人取得这些权利后,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能与用益 物权是一致的,同时也需要办理登记并进行公示,符合物权的公示的原 则。因此,该条对这些权利做了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
探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的,在特定工作区域内进行勘查、勘探相应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 标本和地质资料等的特许物权。
采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取 得的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 的特许物权。
取水权,是水权的一种,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的从地表水或地上水 引取定量的水的特许物权。广义的取水权包括水利水权、航运水权、排 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
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 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特许物权。其中,养殖权是指 权利人经过批准,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海面、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的 水面从事养殖、经营,并排斥他人干涉的特许物权。捕捞权是指自然 人、法人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国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 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活动的特许物权。
上述这些特许物权都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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