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 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 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 承包。
条文要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1)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2)草地 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3)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 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土地所 有权人不得因承包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 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这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稳定,有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进行长期使用、收益,其可能在承 包地上建造了一些附属设施,以及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对此附属设 施、种植物以及改良费用如何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土地承包经营权续期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续期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继续存在,原来对土地的投入仍然由该承包人承受,因此不予补 偿。
      2.土地承包经营权终局消灭的
      (1)附属设施的归属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交回土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取回 附着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权人要求以时价购买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不得拒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取回附属设施的,且保留附 属设施对土地使用有益时,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2)种植物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就土地 上的竹木或未收获的农作物,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偿。
      (3)改良费用和其他有益费用的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增加地力或为促进土地利用的便利,而支出的 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土地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没有立 即反对的,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没有续期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 权向土地所有权人提出返还请求。返还的数额,以现存的价值增加额予 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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