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 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要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是对方取得土地承包经 营权,实现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让一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取得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是农 民家庭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设立而取得,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对于 通过互换或者转让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 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也取得该物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 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知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变动 的情况。本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者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 双方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强求当事人登记。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 权互换、转让后,如果未将权利变动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 他人可能因不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而受到损害。因此,本法将登记与否 的决定权交给了当事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 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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