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 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条文要义
土地经营权,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三权分置制度之上产生 的权利,即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再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土地经营权,构成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权利 结构。其中,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归属于承包该土地的农民家庭享有。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流转 性,因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再设立一个土地经营权,属于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可以进行较大范围流转、并且能够保持土地承包经 营权不变的用益物权。由于这个权利是建立在用益物权基础上的用益物 权,因此可以称之为“用益用益物权”,或者“他他物权”。
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 利,权利人可以将其转让,由他人享有和行使土地经营权,而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因转让土地经营权而使自己获益。这 就是设置三权分置制度的初衷。
依照这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了发展农业经济,实现自己的 权益,可以将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 营权,将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让给他人,自己获得转让的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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