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 的除外。
条文要义
在不动产权属关系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等所有权的关系, 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容易发生冲突。原因是,一旦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与建筑物等的所有权并非归于一人时,在地权和房权流转时,就会出现 纠纷,影响正常流转秩序。本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等的所 有权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房产和地产的交易 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必须共同作为交易标的,不 能单独流转,必须同时转移、抵押和出租。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房随地 走”或“地随房走”。
“ 房地一体主义”是一个理想的物权和谐状态,但是实际上往往并非 如此。当民事主体租用他人享有权属的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时,就会出现房地不能一体的情形。因此,对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只能作为一项交易的财产对待,应当 根据各类交易的具体情况分析,但需要有证据证明。如果当事人有相反 证据证明,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等非为房地 一体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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