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订立合同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 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 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条文要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1)转让。所谓转让,是 指权利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合同的方式转移的行为。权利人在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可能基于融资或者经营能力、范围发生变化等原 因,难以继续使用已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 让给他人,进而获得转让费从事其他活动。(2)互换。所谓互换,是 指权利人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他人进行交换,其本质上是一种互 易行为。通过互换可以实现自己全部资产的最优整合。(3)出资。所 谓出资,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和企 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并折合成一定股权的行为。(4)赠 与。所谓赠与,是指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地赠送给他人。如果 赠与是附条件的,受赠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不 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5)抵押。所谓抵押,是指权利人将自己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抵 押后,权利主体并不发生转移,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要对建设用地使 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等,从而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化。
      流转的性质为权利处分行为,流转属于权利处分的范畴,也就是 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建设用地使 用权的流转行为是要式行为,无论是转让、互换、出资赠与还是抵押, 当事人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不能实现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目的。对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应当由 当事人约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剩余期 限,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的约定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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