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 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 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条文要义
权利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保障其权利的行使,不得 任意收回土地,损害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出让方有权提前收回该土地,消灭权利人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处 所说的公共利益,必须是国家的重大公共利益。所谓重大公共利益,主 要是指国防事业、公益设施、大型公益事业。如果是一般公共利益,不 应作为提前收回的理由。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 方应当依照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 动产进行评估,给予合理的补偿,同时对尚未届满的期间的出让金,应 当予以退还,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所谓相应的出让金就是按照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期限来确定的出让价金。剩余多少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 照相应的年限来计算出让金,然后予以退回。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 付的出让金是对一定期限内的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提前收回,就应 当将已经使用的年限部分的出让金扣除,退回剩余部分期限的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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