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 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条文要义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乡(镇)村企业等自然人、法人依法对 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采取出让的方式设立,在理论上存在不同 的看法:有人认为,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的方式设立,主 要理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民 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应当同等对待,因而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也就应当允许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取 得。有人认为,集体土地只有在征为国有土地后,才能以出让的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平等 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它们的规范和调整没有差别。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行使、处分与国家的农业政策紧密相关,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众 多,因此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加以适当限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 立方面的限制,表现在不允许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设立, 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如果允许乡村建设用 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设立,则由于出让收益要远大于农业经营收益, 大量的耕地将会被出让,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难以实施。同时, 这一后果也会冲击国有土地市场。因而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采取出 让的方式设立,而应采取审批的方式设立,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权限根 据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予以审批。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审批,不得损害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的强制保护制度。2019
年修改、2020年1月1日实行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明确规定:“建设 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 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 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 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为乡村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审批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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