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条文要义
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法律未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特别是取得宅 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从长远的情况看,为便于管理,明确权属,增加宅 基地使用权的流动性,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物权登记是非常必要的。本 条规定一是考虑这一长远需求,二是考虑已经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取得 登记的,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规则,即在宅基地 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是经审批取得的,已经进行 了登记,而其转让或消灭,也应进行登记,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不进行 转让和消灭登记,不发生转让和消灭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对抗第三人。 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由转让和受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完成。
宅基地使用权消灭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法定原因或自然原因而消灭的, 应当由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如果因为未及时办理注 销登记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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