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概念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 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条文要义
      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 有、使用的用益物权。民法上的居住权与公法上的居住权不同。在公法 上,国家保障人人有房屋居住的权利也叫居住权,或者叫住房权。《世 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 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还有十几个国际条 约将拥有体面的住房规定为一种神圣的权利,属于公法权利,是基本人 权和自由,不是民法的用益物权。
      民法上的居住权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1)居住权作 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2)居住权的 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3)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 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4)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 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 权利。(5)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为长期性、终身性。(6)居 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须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 称为“恩惠行为”。(7)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我国历史上没有规定过居住权,其存在的必要性表现在:(1)充 分发挥房屋的效能。(2)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3)有利 于发挥家庭职能,体现自然人之间的互帮互助。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的客体即住 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 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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