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属性和登记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 记时设立。
条文要义
      居住权为无偿设立,因而居住权人对取得居住权无须支付对价。不 过,居住权人应当支付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 用,以通常的保养费用、物业管理费用为限。如果房屋需要进行重大修 缮或者改建,只要没有特别的约定,居住权人不承担此项费用。对于居 住权收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对其设立采用登记发生主义,只有经过登记才 能设立居住权。设立居住权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了居住权设立协议后, 还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经过登记后,居住权才正式设立, 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居住权设立的时间,是自登记时设立。之所以对 居住权采取登记发生主义,是因为居住权与租赁权相似,但是租赁权是 债权,而居住权是物权,性质截然不同,如果不采取登记发生主义,可 能会与租赁权相混淆。规定居住权须经登记而发生,就能够确定其与租 赁权的界限,不会发生混淆,一旦没有登记,就没有发生居住权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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