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 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条文要义
居住权依据一定的事实而消灭。本条只规定了居住权期限届满和居 住权人死亡是居住权消灭的原因,其实这只是居住权消灭的部分原因。
居住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如下几种。
1.居住权抛弃。居住权人采用明示方法抛弃居住权的,居住权消 灭。这种明示的抛弃意思表示应当对所有权人作出。居住权人作出抛弃 表示的,即发生消灭居住权的效力,并且不得撤销,除非得到所有权人 的同意。
2.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设定的期限届满,居住权即时消灭,所 有权的负担解除。
3.居住权人死亡。权利主体消灭,居住权也随之消灭。
4.解除居住权条件成就。在设定居住权的遗嘱、遗赠或者合同中, 对居住权设有解除条件的,如果该条件成就,则居住权消灭。
5.居住权撤销。居住权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 撤销居住权:(1)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 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2)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居住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经过法院裁决,不得自 行为之。
6.住房被征收、征用、灭失。房屋被征收、征用,以及房屋灭失, 都消灭居住权。住房所有权人因此取得补偿费、赔偿金的,居住权人有 权请求分得适当的份额;如果居住权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也可以放弃 补偿请求权而要求适当安置。
7.权利混同。住房所有权和居住权发生混同,即两个权利归属于同 一人的,发生居住权消灭的后果。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转让或者 赠与给居住权人,此时居住权的存在已经丧失意义,因此发生居住权消 灭的后果。
居住权消灭,在当事人之间消灭居住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居住权人 应当返还住房。同时应当到物权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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