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七十三条:取得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 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 决争议的方法。
条文要义
      地役权的约定取得,也叫地役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即当事人之间 以地役权设定合同来设定地役权。设立地役权的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设定地役权的原则是,应当以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且不 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当事人设定禁止袋地通行为内容的地役 权,或设定容忍权利滥用的地役权,都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不具有法 律效力。
      当事人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可以是土地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 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标明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方位、四至以及面积等;(3)利用目的和方法,是 为了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以及利用供役地的具体方法; (4)地役权期限,明确约定地役权的起止时间;(5)费用及其支付方 式;(6)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要求订立地役权合 同,内容可以适当增减,但基本内容应当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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