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 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条文要义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是因为地役权依附于特定的土地,该土地的 权属没有设置抵押,地役权也就无法设置抵押,地役权设置抵押也没有 实际价值。地役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与其他财产权不同,地役权不得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地役 权具有从属性,其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 存在,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不能单独以地役权设定 抵押或者予以出租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经营权人将其权利设置 抵押,债权人对于既存的地役权等于同时设置了抵押。不过,地役权随 用益物权抵押后,并不影响地役权的作用。只有在实现抵押权时,拍卖 抵押物而转让抵押物的权属的,地役权随之一并转让,为受让人一并享 有,供役地人向新的权利人负担义务。
      但是,设定了地役权的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 的,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也一并随之转让给抵押权人或者抵押的土地 权利的受让人,原地役权人的地役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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