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 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 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要义
地役权的基本属性是依附于不动产而存在的用益物权,地役权是为 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之上的,必需及于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 割为数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 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供役地为共有的,地役权由各共有人共同 享有或共同负担,供役地被分割时,各分割部分仍承担原来的地役权。
当事人的供役地部分转让后,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是:第 一,权利人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 使用权等时,该权利属于受让人行使;第二,供役地上的负担亦随之一 并转让,即转让的部分涉及地役权负担的,该地役权的负担一并转让给 受让人,地役权的负担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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