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条文要义
已登记的地役权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变动时,应当将其变更、转让或 者消灭的情形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以防止纠纷的发生,这对于市场 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役权登记是保障交易安 全的重要法律手段。
地役权登记,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 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而进行的登记。在我国,地役权登记有两个 意义:一是我国的地役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 人;二是地役权登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供役地完成登记,并将地役权情况载于土地登记簿,以便进行管理。
我国对地役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登记并非强制进行。但 是地役权一经登记,在其后发生地役权变动的,就须进行相应的地役权 变动登记。根据本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的,包括随着供役地、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发生变动而发生的地役权变 动,都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使其发生的变动具有公示 性,产生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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