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 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 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 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要义
设立担保物权,适用的范围是借贷和买卖等民事活动。为了保障实 现债权,可以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对债权进行 担保。这里提到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可分为三 种:(1)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2)合同编规定的所 有权保留;(3)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等。这些都是担保物权,可以 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所 有权保留、优先权以及法律没有规定的让与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 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了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
反担保也叫求偿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 人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 担保建立的基础是本担保,是债务人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在反担保关 系中,原担保人为本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人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可 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反担保的意义是,担保人为了自身 的利益安全,为了避免其对债务人期待的追偿权成为既得权后无法实现 的风险,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 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的实现。
反担保的显著特点是:(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是原来的债权, 而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担保人和债权 人,而是本担保人和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即反担保人; (3)反担保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 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4)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 债务人不对担保人的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对本担保人负代为 清偿责任。
反担保也是担保,抵押反担保和质押反担保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 定,保证反担保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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