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方式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 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 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 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 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 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设立担保物权方式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72条规定相 比,本条增加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 的合同的新规则。
      担保物权分为约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 权和优先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需订立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 的设立,则须订立担保合同,通过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本条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和主债权债务合同之间的关系是,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 是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主债权 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这种主从关系,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 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国际贸易中见索即付、见单即付 的保证合同。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非不发生任何效果,担保人就一律不承 担责任,而是根据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后果中,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 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 过错的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新规则是: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的外延,并不仅仅 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意味 着,担保合同还包括其他能够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在非典型担保物权 中,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必通过担保合同设立。民法典合同 编有规定的,如设立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合同,属于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 之外的其他担保合同。除此之外,民法典没有规定,但是其他法律或者 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权,例如让与担保,设立这种担保物权的担保合 同,应当也属于这里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是担保合同。 与此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债权的合 同,性质也属于让与担保,只是让与物权不是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 前,而是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因而属于后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司 法解释也承认其担保效力,这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应当属于担保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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