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范围及于担保财产代位物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 金或者补偿金等。
条文要义
      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代位物。担保期间,如果担保 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该担保财产依据法律能获得保 险金、损害赔偿金或者补偿费。根据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担保 物权人可以就担保人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优先 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 或者补偿金等。这是因为,这些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都是担保财产 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代位物,是担保财产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担保 物权的担保效力当然及于该代位物。由于这些代位物都是金钱形式,因 而可以直接由债权人在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即期前优先受偿,或者 将其提存,待履行期限届满时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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