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三百九十二条:不同担保形式之间效力关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 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 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 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条文要义
在各种不同的担保形式之间,其效力应当怎样确定,历来是实践中 的难题。本条规定的基本规则如下。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原来的合同中已经 约定了如何处理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对此,任何一方都不会也 不应有异议。
      2.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 物的担保,债务人的物权担保优先,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清偿不足部分,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承担补充的担保责任。
      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由 债权人选择,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
      4.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补偿自己因承担担保责任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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