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 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 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 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 押。
条文要义
抵押财产,也称为抵押权标的物或者抵押物,是指被设置了抵押权 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
抵押财产的特点是:(1)抵押财产包括不动产、特定动产和权 利,抵押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也包括特定的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役权等物权可以设置抵押权。(2)抵押财产须具有可转让性,抵押 权的性质是变价权,供抵押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果有妨害其使用的目 的,具有不得让与的性质或者即使可以让与但让与其变价将会受到影 响,都不能设置抵押权。
法定的抵押财产范围是:(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 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例如土地经营权。
依照学理,允许抵押的财产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不动产。允 许抵押的不动产包括房屋、厂房、林木、没有收割的农作物及其他地上 附着物,还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2)特定的动产。允许抵押的动 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航空器、船舶(包括在建)、 交通工具,以及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3)权利。 以权利作为抵押财产须符合两个条件:1)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以 及特别法确立的特许物权才能进行抵押;2)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 产上的用益物权以及特别法确立的物权只有在法律允许抵押时才能抵押。符合这样条件的权利,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 置的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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