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零一条:禁止流押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 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 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条文要义
      流押,也叫做流押契约、抵押财产代偿条款或流抵契约,是指抵押 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 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协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 押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订立的流押契约、流押的条款一律无效。即使是在抵押权实 现时订立的实现抵押权协议,也不得出现流押契约。只有当事人以抵押 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
      订立流押条款的,虽然流押条款无效,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因 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使债务得到清偿。
      在实践中,下列约定也被认为属于流押契约:(1)在借款合同 中,当订有清偿期限届至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抵押财产自 行加以变卖的约定;(2)抵押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与债务人另订 有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附以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能清偿时, 就将抵押财产交给债权人经营为条件的约定;(3)债务人以所负担的 债务额作为某项不动产的出售价,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 但并不移转该不动产的占有,只是约明在一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以赎回 该财产。此种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买卖,实际上是就原有债务设定的抵 押权,只不过以回赎期间作为清偿期间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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