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 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条文要义
抵押权登记,是指依据财产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将与在该财产 上设定抵押权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事实。其基本功能是: (1)保障交易安全,通过抵押权登记,将物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的状 态向外界加以展示,不仅能够节省交易成本,而且能够有效地避免抵押 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维护交易安全。(2)强化担保 效力,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就认为第三人已经知晓 抵押权的存在,因而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 (3)有助于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抵押权登记簿的存在既可以事先预 防各类冲突,还可以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确实的证据。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除了要订立抵押合同之外,对某些 不动产抵押设置抵押权还须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且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本条规定,须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抵押权 是:(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 域使用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这些不动产设置抵押权的,在 订立抵押合同之后,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经过登记之后,抵押权才发 生,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种登记效力被称为绝对登记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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