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一十四条:抵押权顺位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 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 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 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 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要义
      抵押权的顺位,也叫抵押权的顺序,是指抵押人因担保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就同一财产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 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即同一抵押财产上多个抵押权之间的顺位关系。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 款的清偿顺位有三项标准。
      1.抵押权都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 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登记的日期是在同一天的,则抵押权的顺序相 同。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已经登记的优先清偿, 没有登记的,只能在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后,以剩余的抵押财产受 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经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仍然是平等债权,不具有 对抗效力,无优先受偿权,仍按照债权比例平均清偿。
      关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消灭时,顺序在后 的抵押权是否依次升进,有顺序不升进的固定主义和顺序当然升进的升 进主义。我国采用顺序升进主义。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 担保的债权消灭之后,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当被在先抵押权所担保的债 权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后,从属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既然在 先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当在后的抵押权实现时,必然是在后的抵押权相 继取代在先的抵押权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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