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 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 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 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条文要义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权,在设立该抵押权后,在该土地上新 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用以抵押的仍然是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在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按照房地一体主义的要 求,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通过折价、 变卖、拍卖取得变价款,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清偿债务,实现债 权,对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属于建筑物所 有人的财产,即使抵押权实现的变价款对债权清偿不足,债权人对建筑 物所得价款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以平等债权的身份平 均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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