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概念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 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 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条文要义
      最高额抵押权,也叫最高限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 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用于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和连续借款关 系等场合,是为适应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抵押担 保。它是对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债权,预定一个最高的限额, 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财产予以担保的特殊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是:(1)最高额抵押权是为一定范围内连续 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划定一个担保债权的上限,在该 上限之内予以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 (2)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特定的债权,因债权通常是尚未发生, 而将来才会发生,因而不特定。(3)最高额抵押权以最高债权额限度 内为担保,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最高 数额限度。(4)最高额抵押权与所担保债权的从属性具有特殊性,只 是从属于产生各个具体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与具体的债权相分离 而独立存在。
      最高额抵押权在当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当代的很多交易是 不断进行的连续性交易,其中不断产生债权,也不断消灭债权。如果在 连续性交易中凡是出现的债权都要设置一般抵押权进行担保,不符合追 求交易便捷与安全的市场经济本质。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克服这些缺陷, 只要设定一个抵押权,就可以担保上述这些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并在一 定的期限内重复发生的债权,不仅使债权担保的设定十分方便,也节省 大量的劳力和费用。
      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确定之前,债权数额可以随时增减变动,即使债权一度为零,也不因此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对 此后发生的新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这就是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新 陈代谢规则。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 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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