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确定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 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 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 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要义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一定范围 内的不特定债权,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具体特定。最高额抵押权设 有确定制度的主要理由是:(1)优先受偿的债权及金额有确定的必 要;(2)出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考虑。
      本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是:(1)约定的债 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 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 被查封、扣押;(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6)法律 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发生下列效力:(1)只有在确 定时已经发生的主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确定之后产生的 债权即使来源于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担保的范围。至于确定时已经 存在的被担保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只有在确定时已经 发生而且与主债权合计数额没有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时,才可以列入最 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2)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一经确 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担保债权的流动性随之丧失,该抵押权所担保 的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债权,这时,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与普通抵押 权的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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