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概念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 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 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 押财产。
条文要义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以 财产权利为标的,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 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财 产叫质押财产,也叫质押物或质物;接受质权的债权人叫质权人,提供 质押财产出质的人叫出质人。质权的特征是:(1)质权是为了担保债 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2)质权只能 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或者权利上设定;(3)动产质权 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为必要条件;(4)质权人在 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对质押财产享有留置的权利,质权人有权以质押财产 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具有如下属性:(1)从属性。质权的从属性是指作为旨在担 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主债权的特性。质权 的产生、移转或者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的产生、移转或者消灭。(2) 不可分性。质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质押财产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质押 财产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质权不因质押财产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让 与而受影响,也不因被担保债权的分割、部分清偿或让与而受影响。在质权部分消灭的场合,尽管与消灭的债权部分相对应的质权也消灭,但 仍须以质物的全部担保剩余的债权,这也是质权不可分性的表现。 (3)物上代位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质押财产因灭失、毁损、征 用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时,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成为 质押财产的代位物,质权人有权对该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行使质 权。
      根据标的的不同,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指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 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时,债权人 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动 产质权的法律特征是:(1)动产质权是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 的质权;(2)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动产质物为必要条件;(3)动产 质权是以质物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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