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 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 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 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 式。
条文要义
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 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是说质权担保的究竟是债权人享有的哪 一项债权,特别是在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情形下,更须确定被担保的 债权的种类。被担保的债权的数额,是说质权所担保的该项债权的特定 数额,质权只对约定的该项债权的特定数额提供担保。(2)债务人履 行债务的期限:确定债权人履行的期限,主要解决的是质权人何时可以 行使质权,只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才能行 使质权。(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这是确定质物的范围, 旨在将质物特定化。如果质物未经特定化,质权就无从产生。(4)担 保的范围:是质权对特定债权所担保的范围,只有在该范围内的债权, 质权才对其进行担保,超出该范围的,质权不承担担保职能。(5)质 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质物交付的时间对于质权的设立非常重要, 因为动产质权效力是从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设立,所以,质押合同必须明 确约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方式。
在上述质押合同的条款中,法律没有规定必要条款,但被担保的主 债权的种类和质押财产这两项条款是必要条款。具备这两个必要条款, 质押合同就可以成立,其他内容可以继续完善。欠缺这两个必要条款, 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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