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二十八条:禁止流质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 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 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条文要义
      流质,也称绝押,是指转移质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订立质押合同 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 受清偿时,将质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质的主要原因是:(1)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如果债务人为经济上的困难所迫,会自己提供或者请求第三人提供高价 值的抵押财产担保较小的债权,债权人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 契约而获取暴利,损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质权设定后质物 价值减损以致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对债权人不公平。(2)避免债权人 以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条款,或者债务人基于对质物 的重大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的流质契约。(3)禁止流质条款也是质权 的本质属性的表现。质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质物未经折价或者变价, 就预先约定质物转移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质权的价值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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