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成立时间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条文要义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即实践性合同。在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前,质权合同不能发生 效力。质押财产的交付,即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的占有移转给质权人, 不局限于现实的移转占有,也包括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但出质人不得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而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因为动产质权以占有作为公 示要件,如果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则无法将该动产上所设立 的质权加以公示;同时,由于出质人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质权人无法 对质押财产加以留置,质权的留置效力无法实现。所以,出质人代质权 人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合同不生效。
      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押财产,因 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时,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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