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三十条:质物孳息权属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要义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孳息不仅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 法定孳息。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质物既然已经由质权人 占有,孳息由质权人收取较为便利。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生孳息时,应当 尽对于自己财产的同一注意义务,并且须为出质人的利益计算,否则给 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并 不是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取得质物孳息的质权,取得对质物孳息的 占有,但质物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质人。
      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种 规则能够真正剥夺出质人的占有,促使其尽早清偿债务,发挥质权的留 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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