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三十三条:质押财产保全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 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 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 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 或者提存。
条文要义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保全请求权。因不能归责 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 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押财产保全请求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 的担保,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不提供担保的,由于质权人占 有质押财产,可以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与出质人进行协议,将拍 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予以提存,以消灭债 务,实现债权。质权保全权的行使规则是:(1)质权人不能直接将质 押财产加以拍卖或变卖,而须先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提 供了担保的,质权人不得行使物上代位权。(2)出质人拒不提供担保 时,质权人才能行使物上代位权,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质权人可以自 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无须出质人同意。(3)质权人对于拍卖或变 卖质押财产的价金,应当与出质人协商,作出选择:或者将价金用于提 前清偿质权人的债权,或者将价金提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再行使 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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