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概念及出质权利范围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 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 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 的其他财产权利。
条文要义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依法可转让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的特征是:(1)权利质权的属性 是质权。(2)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的质权,能 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权利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1)仅以财产权利 为限;2)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3)必须是不违背现行法规 定及权利质权性质的财产权利。(3)权利质权的设定以登记或者权利 凭证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权利质权的性质为担保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出质的有权处 分的权利是:(1)汇票、本票、支票;(2)债券、存款单;(3)仓 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 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现有的以及 将有的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 利。然而,随着金融实践的发展,权利质押的标的日益丰富,并催生出 越来越多新类型的担保物权。理论上,只要是具有财产价值、能够 转让且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 客体。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呼吁将本条中的兜底 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改为反面排除模 式,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禁止转让或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此 保持权利质权体系的开放性。然而,该意见最终未被采纳,这不能不说 是一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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